存货人在特定情形下的告知义务是什么?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7-08-15 09:57) 点击:256 |
在实践中,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所谓“说明",应当是在合同订立时予以说明,并在合同中注明。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存货人除应当对需要储存的危险物品及易变质物品的性质作出说明外,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以便保管人进一步了解该危险物品的性质,为储存该危险物品作必要的准备。 (2)存货人没有说明所储存的货物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也没有提供有关资料,保管人在入库验收时,发现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可以拒收仓储物。保管人在接收仓储物后发现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除及时通知存货人外,也可以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保管人因接受该仓储物而造成损害的,存货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此,可参看保管合同中寄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3)如果存货人在订立合同后或者在交付仓储物时才予以说明,那么保管人根据自身的保管条件和技术能力,如果不能保管的,则可以拒收仓储物或者解除合同。 (4)若存货人自己也不知道仓储物是危险物品或易变物品的。于此情形,若存货人对不知的状态并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否则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另外,保管人储存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如果保管人不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就对危险物品予以储存,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存货人不负赔偿责任。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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