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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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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违约后对方接受履行是否意味着放弃解除权?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7-07-26 10:02)     点击:460
 就一方违约后对方接受履行是否意味着放弃解除权此一问题,存在着不同甚至是截然相反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这是继续履行合同的默示,合同相对方会由此产生对解除权人的信任并为继续履约作相应准备,如果此时允许解除权人继续再行使解除权,将扩大合同相对方的损失,也不利于保持合同的稳定性。因此,此时应视为解除权人对解除权的放弃。另有观点认为,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仅以接受履约不能推断出对权利的放弃。因此,解除权人接受违约方的继续履约,不能视为对解除权的放弃。”
  比较两种观点,前一种观点较具合理性,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而后一种观点中的“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则过于严苛,令人无法苟同。
  窃以为,具体情事具体分析,依循下述进路梳理较为适宜:
  首先,在解除权已然发生的情形下,解除权人接受履行,并不当然或必然意味着其放弃解除权,不可仓促、草率下结论。特别是要注意,“与法定解除权不同的是约定解除权不因债务人的给付或给付的提出而当然消灭,其消灭与否,应当依据解除权成立的合同的内容及主旨进行判断。”
  其次,应当查察解除权人是否采取明示的方式放弃解除权;“明示者,指行为人直接将其效果意思表示于外”,解除权人是否采行明示方式放弃解除权,较易厘清,故有必要先行检视。
  再次,应当查察解除权人是否以默示方式放弃解除权。“默示者,指由特定行为间接推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其迥异于单纯不作为之沉默,通常“明示或默示具同一的表示价值”。自此以言,前述“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的观点,至为显明不能成立。
  具体来说,应当查察对方的履约程度、违约程度,考量解除权人接受履行程度,考量救济措施是否具有客观上或主观上的抵触性。倘若解除权人接受履行达到相当的程度——已使解除合同和接受履行两种救济措施之间产生相当的抵触,此时应当考量对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作出约束和限制。
  最后,尚应考量当事人关于救济权利的约定以及违约救济比例性原则、诚信原则,缜密研判,这样做出的决定或结论方才不致出现重大舛误。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1辑)《如何认定约定解除权的放弃》一文指出,“放弃一般是指故意或自愿抛弃其明知的权利,或实施可以推定其抛弃该项权利的行为,或放弃其有权要求实施的行为,或者其在享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明知相关的重大事实时,作为或不作为与其权利要求相矛盾的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来讲,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成就后,盛泰公司应当及时行使,明确向买受方李某某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但事实上盛泰公司在李某某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48万元后,时隔半年多又给李某某开具48万元房款的收据,此行为本身给对方释放的信号是要继续履行合同。”由此可见,一方面,解除权的放弃并非必须明示,另一方面,解除权产生后,解除权人须及时抉择行使与否,否则进退失据,难免出现矛盾行为,而“矛盾行为不予尊重”乃自古皆然的解释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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