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档案
俞强
俞强律师
上海 浦东新区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俞强律师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文章分类
网站文章
友情链接
网友留言

  • 暂时没有留言

关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的法律限制分析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7-07-25 09:30)     点击:126
   按照债法之基本原理,债即指一方当事人依法得请求他方为一定给付之法律关系。其中,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是产生债之法律关系的一种主要方式,即称之为“合同之债”或“合意之债”。原则上,这种合意之债只在订约的双方当事人(系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应当及于合同外的第三方当事人。所以,债被形象地比喻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锁”,只有债务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这把“法锁”才能打开。但是按照我国《合同法》之相关条文规定,债权人是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而且这种债权转让行为只须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即可。是否所有的合同债权都可以进行转让呢?对列入破产企业的合同债权转让是否存在某些特殊限制呢?本文在此主要就“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之法律限制”问题做些法理性分析,希望能引起有关破产企业或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相关联的当事人的必要重视,以避免因破产企业债权转让存在问题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一、关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特殊性分析
  按照我国目前《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而严重资不抵债后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也可以向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的偿债程序。人民法院在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便可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企业的所有合同债权(包括在破产清算期间形成的债权)便被列入破产企业财产的范围。破产企业的合同债权具有哪些特殊性呢?我们不妨通过有关的具体法律规定内容对破产企业债权的一些特殊性作必要分析。
  (一)按照我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内容之规定,即“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即一般情况下,破产企业债权的受偿主体只能是清算组。
  (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第十九条内容之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即破产企业的涉诉债权是能够改变案件司法管辖权的一个重要理由。
  (三)按照《破产规定》第七十条内容之规定,即“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即破产企业的债权不受原合同所约定债权的履行期间限制。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俞强律师提供“合同纠纷  破产清算  股权转让  金融证券  不当竞争  网络法律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俞强律师,俞强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俞强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7612173508 微信号,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俞强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浦东新区律师 | 浦东新区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俞强律师主页,您是第184030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