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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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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可任意解除?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7-07-24 11:52)     点击:184
(一)委托合同任意解除误区之根源
  细细探究,之所以众口一词曰委托合同得任意解除,其根源有二:
  其一,在于《合同法》第410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之规定。惟“该规定并未区分民事委托和商事委托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范围作出不同的规定,而是规定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江平先生认为“其实质是基于民事委托合同的无偿性进行的规定。”
  长久以来,囿于法学方法论重视不足以及一味拘泥于条文字面文义等原因,司法实践中,法院不敢越雷池半步,委托合同任意解除“风雨不动安如山”。有鉴于此,崔建远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第410条规定在实务中出现了一些负面的作用,需要限制其适用范围。
  其二,笔者以为,更深层次的根源在于长期以来未厘清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的区别,未厘清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的差异,未厘清民事审判和商事审判的分野,肇致民商不分。
  笔者以为,上述观点深值赞同,一方面,其一针见血地指出了《合同法》第410条存在的问题,即把委托合同处理成了纯粹的民事合同,没有考虑商事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另一方面,其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13年9月召开的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深化商事审判理念,尊重商事审判工作的客观规律”等讲话精神。
  (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则上不得任意解除
  以上述观点研判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则不难得出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则上不得任意解除的结论。具体来说,虽然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有民事委托合同,亦有商事委托合同,但鉴于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多属有期限、有偿(绝大多数法律事务之期限可以确定),不难看出,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则上不容律师事务所或客户任意解除,当然,《律师法》等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自此以言,客户背离诚实信用原则,滥用任意解除权利,律师事务所可以大声说不,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具体到委托合同上,一方面,第410条未予区分民事委托合同与商事委托合同;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亦未根据具体个案之具体情事厘清委托合同系民事抑或商事委托合同,通常不分青红皂白一体适用,准予任意解除,从而产生不容小觑的负面效应。“基于商事委托合同的有偿性特征,在司法实务中,应结合任意解除权的立法目的以及个案的具体情形决定应否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以维护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滥用权利。”
  (三)委托合同之纷繁复杂决定了一体适用第410条规定不可行
  委托合同之种类相当纷繁复杂,其之解除亦错综复杂,须考量具体委托合同之具体情事——民事或商事、有偿或无偿、有期限抑或未定期限——而定,并无一定之规。

  就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之内在体系构成,张红副教授认为应考虑三个能够影响任意解除权配置的因素:一是委托合同是否为有偿合同;二是委托合同是否存在期限上的限制;三是委托合同是民事合同还是商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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